法務部113年3月21日法廉字第11305001250號
一、按本法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與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二者制度迥然不同,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包含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經公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有嚴格之程序可資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若該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辦理者,即原有採購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其後續擴充之採購本質亦應屬原採購案經公告程序辦理,亦應不在禁止之列,而需依第二項規定主動揭露公開」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分揭露,以及機關團體主動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法務部應督促其他涉及交易或補助之主管機關設計或整併簡化有關前開揭露與公開之方式,俾達成公開透明與防杜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是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允許交易行為之前提,係以遵循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公告程序,並輔以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表明其身分關係,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等防弊措施,方符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之意旨。
三、綜上,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禁止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交易行為,於機關團體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情形,仍須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於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始為適法。至於該採購案是否屬原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不經公告程序之限制性招標,尚非判斷是否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又具體個案,仍請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