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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報、支領長期照顧服務費用,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所稱「補助」之適用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13-07-22

法務部113年1月16日法廉字第11305000240號

一、按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32條之1規定,提供該法長照服務者(以下稱長照服務提供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以下稱特約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長照服務提供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後,為長照特約單位。準此,地方主管機關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簽訂上開特約,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契約。
二、次按地方政府為執行衛生福利部各年度獎助基準所訂定之長照服務獎助計畫項目,亦得核定長照服務提供者辦理長照服務,嗣長照服務提供者向地方政府申請長照服務費用。
三、綜上,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長照法相關政策委由長照服務提供者辦理,固有選擇上開行政行為形式之自由,惟長照服務提供者若屬公職人員關係人,而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之補助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者,即有本法第14條第1項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適用,應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規定者,始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