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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公股」之範圍尚無與其他法令等同之必要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97-07-09

法務部97年7月9日法政字第0970019603號函


  1. 公股之範圍 所謂「公股」,雖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2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4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6點各定有明文,然本法主要係藉由財產申報方式,將法定之公職人員財產攤在陽光下供公眾檢視,以達防貪成效,與前開數法令立法目的皆有不同,故本法中「公股」之範圍尚無與其他法令等同之必要。

  2. 私法人之定義 所謂「法人」,包括社團及財團,民法第45條、第46條、第59條、第60條亦有明文。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