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8年5月11日台內民字第098008961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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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序文,對於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業已採正面表列方式明定以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至於該項各款所列禁止捐贈對象刪除「財團法人」乙節,係以財團法人非屬序文正面表列得捐贈對象,已未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刪除。次查,上開所稱「人民團體」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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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所詢財團法人與社會公益關係密切,是否即為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之社會團體,從而得捐贈政治獻金乙節,按財團法人性質應屬「財產」之結合體,與人民團體係屬「人」之結合體尚屬有別,不應將其視為人民團體允其捐贈;至本部所轄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查詢」查得17筆財團法人之資料,其性質係屬財團法人,並非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之社會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