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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與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團體交易,未依法揭露身分關係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9-07-17

案例
立法委員A之關係人B協會,4度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及該局高雄區監理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案,均未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監察院裁處罰鍰確定。
解析:
B協會之常務理事C為立法委員A之胞妹,爰B協會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A之關係人,於A擔任立法委員期間,雖得於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與立法委員之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交易行為,惟須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交易行為前主動在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
本案因B協會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過失,於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及該局高雄區監理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時,在投標文件之一的「投標廠商聲明書」有關「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本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欄位均勾選「否」,亦均未如實填寫「本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違反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