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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未依法主動公開身分關係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13-09-24

案例
甲鄉民代表會代表A之關係人乙社區發展協會,於112年2月20日向甲鄉公所申請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並於補助申請文件內檢附身分關係揭露表,甲鄉公所遂於112年2月23日核定補助乙社區發展協會,惟甲鄉公所遲至112年5月3日始於網站主動公開乙社區發展協會之身分關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監察院裁處罰鍰確定。
解析:
(一)乙社區發展協會為鄉民代表A之關係人,其所申請之補助,係經甲鄉公所於受理申請補助前,於網路充分公告補助資訊,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例外允許關係人申請補助之要件;且乙社區發展協會補助申請文件中,已一併檢附身分關係揭露表,因此乙社區發展協會向甲鄉公所申請並獲核定之補助,符合本法第14條規定。
(二)當關係人申請之補助符合本法要件,並且據時表明身分關係揭露時,補助機關應依本法第14條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於補助行為成立後30日內,主動於公開關係人之身分關係,以使補助公開透明,利於公眾監督。本案甲鄉公所於112年2月23日核定補助乙社區發展協會時,補助行為即已成立,該公所卻遲至112年5月3日始於網站公開身分關係,顯已逾本法所定期限要求,核有違反本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