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既稱「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應以申報義務人完成申報為適用前提,是如申報人尚未申報財產,尚難依該等規定處罰。 | 法務部 | 104/08/24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 |
42 | 申報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於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後,仍應履行原申報義務。 | 法務部 | 104/08/24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 |
43 |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個別所有」之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總額雖「未達」新臺幣100萬元,其中上市(櫃)股票部分,除零股外,皆須辦理信託。 | 法務部 | 104/08/13 | 法廉字第10405011600號 |
44 | 信用卡「應付帳款」毋庸申報於「債務」欄;信用卡刷卡「現金回饋」毋庸申報於「債權」欄。 | 法務部 | 104/07/30 | 法廉字第10405010870號 |
45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所指「監察機關」應為監察院。 | 法務部 | 104/07/22 | 法授廉財字第10400054400號 |
46 | 政治獻金專戶無須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 法務部 | 104/06/04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07810號 |
47 | 財產申報資料(含網路申報資料)之銷毀程序,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 法務部 | 104/05/15 | 法授廉財字第10400325660號 |
48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之銷毀適用檔案法規定。 |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 104/04/29 | 檔徵字第1040001409號 |
49 | 有關法務部函釋公職人員於代理申報期間解除代理職務,尚具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身分時,究應辦理何種申報之疑義 | 法務部 | 104/04/02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04750號 |
50 | 教育部本於職權認定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本身對其董事之產生有最終人事權,並依法務部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等3函釋意旨,認該等董事毋庸申報財產 | 法務部 | 104/02/05 | 法授廉財字第10400305400號 |
51 | 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職權認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僅董事長1人須申報財產,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指「指派機關」立場通知監察院,當予尊重。 | 法務部 | 103/12/29 | 法授廉財字第10300100040號 |
52 | 公職人員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定期申報時,所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強制信託人員專用)」與「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該2份申報表之申報(基準)日無庸相同。 | 法務部 | 103/12/22 |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7300號 |
53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應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 | 法務部 | 103/12/22 |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7300號 |
54 | 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地方政務人員,本屆任期屆滿相互轉任,地方公職人員於原職任期屆滿日,當日轉任新職,原、新職受理申報機關均為監察院,僅須辦理當年定期申報,且不論其以原、新職申報均可;至申報期間,得再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2個月相等之期間;轉任具強制信託義務者,3個月內完成信託申報;轉任具有變動申報義務,本年亦無須辦理變動申報,俟明年辦理定期申報時,再行辦理即可 | 法務部 | 103/12/22 |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7300號 |
55 | 裁處權時效,應自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之日起算。 | 法務部 | 103/11/10 |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0780號 |
56 | 代理申報期間內真除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之職務,尚無限縮申報人選擇申報日期間之必要。 | 法務部 | 103/10/30 |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39010號 |
57 | 代理申報期間內解除代理,另具有應向其他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職務,申報人既毋須辦理代理申報,亦毋須辦理解除代理申報,僅須就其所存應申報財產職務,辦理定期申報或依其他申報類別申報即可 | 法務部 | 103/10/30 |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39010號 |
58 | 申報人若具信託身分,於就(到)職、代理或兼任申報期間卸(離)職,為避免造成申報人不必要之金錢負擔,無庸辦理信託財產申報。 | 法務部 | 103/10/30 |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39010號 |
59 | 有關通報機關遲延通報申報義務人之職務異動資料,致申報義務人未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受理申報機關可否免除申報義務人補行辦理過往財產申報疑義。 | 法務部 | 103/10/07 |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35660號 |
60 | 原職卸(離)職申報期間代理新職,若發生代理申報義務之始日並非於原職卸(離)職申報期間,則仍應辦理原職之卸(離)職申報,並於代理新職滿3個月後辦理代理申報 | 法務部 | 103/09/02 |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3043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