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1 | 有關捐贈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金錢政治獻金,應經由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並不包括無摺存款。 | 內政部 | 105/06/03 | 台內民字第1050419429號 |
| 62 |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得支用於租用宣傳車輛,不包括購買宣傳車輛。 | 內政部 | 105/05/19 | 台內民字第1050417808號 |
| 63 | 擬參選人以賸餘之政治獻金租用車輛供公務使用,其租車數量及租金金額有無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疑義案。 | 內政部 | 105/05/02 | 台內民字第1050414904號 |
| 64 | 簡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保險項目之更正申報作業 | 法務部 | 105/04/06 | 法廉字第10505004410號 |
| 65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項目「保險」之定性與應如何申報疑義 | 法務部 | 105/03/22 | 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 |
| 66 | 代表人或負責人為財團法人之營利事業,得否捐贈政治獻金。 | 內政部 | 105/03/09 | 台內民字第1050014655號 |
| 67 | 擬參選人當次選舉未當選,為準備及規劃參加日後之公職人員選舉,其設置服務處、聘用服務人員及支用公共關係費用等,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之規定。 | 內政部 | 105/03/03 | 台內民字第1050406536號 |
| 68 | 有關擬參選人之賸餘政治獻金,得留供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費用支出之認定案。 | 內政部 | 105/02/22 | 台內民字第1050404745號 |
| 69 | 以人民團體以外之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視個案事實及是否涉有規避本法規定之意圖等綜合判斷後,再據以認定有無違反規定。 | 內政部 | 105/02/05 | 台內民字第1050401774號 |
| 70 | 關於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始發現該筆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捐贈,是否應依該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罰捐贈者。 | 內政部 | 105/01/27 | 台內民字第1050401002號 |
| 71 | 申報人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疑義 | 法務部 | 105/01/19 | 法授廉財字第10505000840號 |
| 72 | 有關教育部推薦之林○○等6名專家學者擔任「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下稱獎基會)」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可免除申報財產疑義 | 法務部 | 105/01/19 | 法授廉財字第10500303190號 |
| 73 | 有關政府機關所屬公立醫院(委託經營公立醫院)委託民間醫療機構或其他公立醫院(受委託經營公立醫院)經營者,擔任該委託經營公立醫院院長、副院長或醫療部、科主管之醫師,原則上應非本法申報義務人 | 法務部 | 105/01/13 | 法授廉財字第10505000390號 |
| 74 |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得向個人查詢,該「個人」應不包括申報義務人本人,但得逕向申報義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查詢。 | 法務部 | 105/01/11 | 法授廉財字第10505000200號 |
| 75 | 申報義務人涉有故意隱匿或故意申報不實,致生前後年度財產增加而未能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同時涉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或第2項與第3項規定,應認係行政罰法第25條之「數行為」,當可合併處罰之。 | 法務部 | 104/12/14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號 |
| 76 | 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如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正當理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如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 2個月,應得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2個月相等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 2個月內完成即可。 | 法務部 | 104/12/02 | 法授廉財字第10400095940號 |
| 77 | 關於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始發現該筆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捐贈,有無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疑義案。 | 內政部 | 104/11/11 | 台內民字第1040439775號 |
| 78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為訓示規定,有關申報資料之銷毀程序,應依檔案法規定辦理,法務部尙無另訂統一銷毀作業規範之必要。 | 法務部 | 104/10/20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5410號 |
| 79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規所申請許可設立,爰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團體。 | 內政部 | 104/10/08 | 台內團字第1040436369號 |
| 80 |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解釋上應限縮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申報義務人,如具體個案私法人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係基於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應非前述申報義務人。 | 法務部 | 104/09/18 |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3360號 |